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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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九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五地下室獨資開設「佳鈞資訊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九七四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㈡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㈢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㈣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㈤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㈥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㈦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㈧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㈨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㈩F一一八0一0資訊軟體批發業。原告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八六五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又發現原告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二九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辯論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主張理由整理如左:
壹、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㈠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
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作為現行法制下各行政程序之基本大法,上開條文除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係指其他法律另有較該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定有明文。
㈢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是無論商業登記申請之受理乃至於依罰則規定之裁罰,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規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均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
㈣復按「行政機關得依其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易言之,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
㈤關於前揭商業登記法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應係委辦事項。蓋:按地方制
度法第二條及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可知商業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因此該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商業自屬委辦事項。至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不應包括系爭之商業登記事項,...是前揭「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規定,則應依憲法位階高於法律之觀點,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認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不包括在內。職是,系爭之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是被告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
㈥委辦事項須踐行依法公告程序: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之規定:自治規則係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是權限之委任縱有法規依據,亦乃不得以刊登政府公報為已足,仍須踐行公告之程序。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經依行政程序法要求之程序受委任,其作成原處分即有欠缺管轄權限之瑕疵,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是否歸於無效,即有先釐清之必要。查行政程序法對於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理論」,是就該第六款之規定應作體系解釋:該款前段應限於違背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該款後段所稱缺乏事務權限則應限於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方屬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原處分雖不至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然因亦不合於各款之事由,而無法得以補正,是原處分應撤銷之違法事由仍存在。本件原處分既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
㈠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第七條前段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㈡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数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㈢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㈣地方制度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各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各縣(市)自治事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七十條規定:「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㈤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法規命令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
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二、查被告係依據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八一三)辦理裁罰,該紀錄表具體載明:「...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自九十年五月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二十四時...三,現場營業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二十人正打玩電腦遊戲,現場提供電腦設備四十三組、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打玩電腦遊戲為主,消費方式:每小時二十元至三十元不等。...」上開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 陳信瑀 簽名具結確認。可知原告所經營之商號係經營資訊休閒業,而原告原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業,則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殆無疑義。
三、原告訴稱:「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乙節;蓋行政程序法係以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為對象,並以法律保留原則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惟行政事務之複雜性及多樣性,要以一種法律規制各種領域之行政行為,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故行政程序法定有於法律另有規定時,得為另外之規定為基準,例如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序,即有較該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惟其仍不違背行政程序法。
四、原告又訴稱:「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乙節;此為一般所稱「管轄恒定原則」,即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變更行使,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故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商業登記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依該法規定臺北市政府固為台北市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管轄權如有法規依據,且依規定程序委由下級機關辦理,並無不可,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等規定將商業登記法有關登記管轄權限,委由被告執行,並無不符。
五、至原告訴稱:「行政機關得依其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乙節;查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等規定,有關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事項,應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並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又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台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月連續處罰,且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臺北市政府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並予公告周知以為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六、復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屬行政罰,而行政罰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是以,被告依法裁處之行政罰鍰,均依首揭之法規裁處,自屬有效,非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辯稱被告無管轄權及所為行政處分應撤銷,顯係托詞,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又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謹請予以維持,並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臺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被告自有管轄權(原告爭執被告管轄權部分,容后再述),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係指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而言。又,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查原告經營之「佳鈞資訊社」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發現其設置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陳信瑀」簽名之被告商業稽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營設置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事實至為明確,是原告係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無疑。而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首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再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後經濟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原告既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且係再度違規,對上開公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原告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原告被查獲當時,並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竟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訴稱:被告對本件無管轄權云云。惟按:(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意旨)㈠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係依
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已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二條)發布施行(按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廢止),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報請行政院備查,行政院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九十經字第○四三五三八號函復准予備查,即與法規相符。
㈡又,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並無設置業務單位及承辦其
業務之人員,關於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組織規程、暨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此亦符合地方制度法所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其自治事項之旨,本件原告獨資設立之「佳鈞資訊社」既位於臺北市內,是無論其商業登記申請之受理,乃至依罰則規定之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規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均屬臺北市政府(指狹義之臺北市政府編制表之臺北市政府)之權限,意指現行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實際掌理之商業登記申請及有關依罰則規定之裁罰等行政行為,並無欠缺管轄權限疑義,自無未依法行政之違誤。
㈢再者,被告掌理臺北市政府所轄商業登記法商業登記、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等
事項,有其組織法規為依據,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形式上雖為「委任」,實質上係屬內部業務分工之授與權限,如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應發生委任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稱「委任」,係指有隸屬關係的上下級行政機關間之授權,因委任涉及權限之變更,自須有其法規之依據。所稱「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在內。臺北市政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之規定,就前述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定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尚非無據,難謂欠缺法規之依據。
㈣又,就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觀之,所稱「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係明定公告之內容應載明「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之謂。所稱「公告」,係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時使用,至其公告之方式如何?法律尚乏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之作法,有將應公告之事項張貼於機關之佈告欄者、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亦有刊載於行政機關之資訊網站者,如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之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因此,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之一種方式。本件廢止前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業經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並函報行政院准予備查,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㈤綜上,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十五條等規定,有關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事項,應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並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又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台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月連續處罰,且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台北市政府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使裁量權之標準。
五、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