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銷售勞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八四九、九00元,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時漏報同額銷售額及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補徵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三
七、一二五元處三倍罰鍰一一一、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訴字第0九三000八0九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0四五六六七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處罰鍰金額為七四、二00元,原告對補徵營業稅額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係經營運輸業,緣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九日止,該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八四九、九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移由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審理,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五元,並處三倍之罰鍰一一一、三00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查,遭駁回,再提起訴願,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該訴願決定,仍然不服,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
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訂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行,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八、九、十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或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做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㈢本件原告係經營運輸業,訴願決定書理由壹、補徵營業稅部分:...四、「第
查本件查獲之扣押證物應收帳款資料與訴願人提示所敘出售車輛開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字軌號碼QV00000000號等十張三聯式統一發票查對結果,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良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均無與扣押證物應收帳款資料所載頂峰等發票人相同,顯然非同一事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五元,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確實係經營運輸業,但是並未短漏報勞務收入四九、九00元,主要係因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及原處分機關查核人員誤解所產生之錯誤核定之結果,上述所列短漏報之勞務收入實際上係屬銷售車輛所收之頭期款,因為車輛尚未過戶,係屬訂金性質,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度六月份至九月份時車輛確實過戶出售時間開立全額之發票(包括上述八四九、九00元),並且確實申報完畢,並無短漏報之情形發生,況且原告補開立發票之時間係在調查站搜索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之前,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原告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資產出售是免稅,原告並無逃漏稅,且均按照法律規定開發票,八十四萬多元裡面有七十二萬屬於資產出售,可以退稅,等於是免稅,不應再課稅,剩下的原告承認,所差額度原告可以補稅等語,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另為更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補徵營業稅: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運輸業,於首揭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八四九、九00元,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臺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有臺中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及漏開發票明細表等影本可稽,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五元。原告復查時,主張復查理由書及相關資料容後補送云云。申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六八五八九號函請原告於同月三十一日前補具復查理由書及相關資料,惟迄未提示,原補徵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五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妥。
⒊原告提起訴願時,主張所列短漏報之勞務收入實際上係屬銷售車輛所收之頭
期款,因為車輛尚未過戶,係屬訂金性質,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度六月至十一月份時車輛確實過戶出售時開立全額之發票,並且確實申報完畢,並無短漏報之情形。況且原告補開發票之時間係在調查站搜索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之前,並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查獲之扣押證物應收帳款資料核與原告提示所敘出售車輛開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字軌號碼QV00000000號等十張三聯式統一發票查對結果,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良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無與扣押證物應收帳款資料所載頂峰等發票人相同,顯然非同一事件,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筆錄稱:營業應收帳款數據是否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經其與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人員詳實核對後,應有九十三筆應收帳款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已承諾未開立統一發票屬實,原告首揭期間勞務銷售額八四九、九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事證明確,原補徵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五元並無不合,訴願亦予駁回。
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仍執前詞,主張所列短漏報之勞務收入實際上係屬銷
售車輛所收之頭期款,因為車輛尚未過戶,係屬訂金性質,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度六月至十一月份時車輛確實過戶出售時開立全額之發票,並且確實申報完畢,並無短漏報之情形。況且原告補開發票之時間係在調查站搜索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之前,並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處分云云。
⒌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就扣押證物應收帳款資料核與原告提示所敘出售車輛開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字軌號碼QV00000000號等十張三聯式統一發票查對結果,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良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無與扣押證物應收帳款資料所載頂峰等發票人相同,顯然非同一事件,自無必要審究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筆錄稱:營業應收帳款數據是否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經其與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人員詳實核對後,應有九十三筆應收帳款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承諾未開立統一發票屬實。原告首揭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八
四九、九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事證明確,原補徵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五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所持主張顯無理由,應無足採。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⒉訴訟意旨略謂:同本稅。
⒊原告首揭期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違章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0四五六六七號重核復查決定處罰鍰七四、二00元並無違誤,原告未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㈢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訴願決定係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則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撤銷,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遭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即僅就此部分不服,因而罰鍰部分非在本件訴訟審酌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運輸業,於上開期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八四九、九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臺中縣調查站查獲,有臺中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及漏開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移由被告審理後,被告認有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復查理由書及相關資料容後補送。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六八五八九號函請原告於同月三十一日前補具復查理由書及相關資料,惟均未提示,乃予維持,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所列短漏報之勞務收入實際上係屬銷售車輛所收之頭期款,因為車輛尚未過戶,係屬訂金性質,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度六月至十一月份時車輛確實過戶出售時開立全額之發票,並且確實申報完畢,並無短漏報之情形。況原告補開發票之時間係在調查站搜索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之前,並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惟查:本件查獲所扣押證物應收帳款資料核與原告提示所敘出售車輛開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字軌號碼QV00000000號等十張三聯式統一發票查對結果,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良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無與扣押證物應收帳款資料所載頂峰等發票人相同,顯然非同一事件,且該發票原所蓋「運費」均被改為資產出售,縱為資產出售仍須課稅,亦無可免稅之規定,原告對此顯有誤解;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筆錄亦供稱:營業應收帳款數據是否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經其與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人員詳實核對後,應有九十三筆應收帳款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已承認有未開立統一發票屬實,原告首揭期間勞務銷售額八四九、九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事證明確,原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予以補徵營業稅額四二、四九五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說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