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四五七八、四九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常業重利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乙○○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印有「工商融資.林先生」字樣之名片陸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以「林先生」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因急迫而急需資金使用之際,將現金陸續貸放給因急迫需錢週轉,而直接或經朋友轉介而向其借貸之庚○○、未○○、子○○、酉○○、丁○○、 廖標慧 、丙○○、壬○○、甲○○、寅○○、申○○、己○○、天○○、卯○○、亥○○、巳○○、戊○○、辰○○、午○○、丑○○、癸○○、辛○○○、 李國山 等人。至於利息方面,每貸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收取二千四百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二八.八)、三千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至三萬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不等之利息,並需於借貸之時,先預扣一期(十天或一個月)之利息。乙○○即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間,有地○○因向南投縣之「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斷該公司在南投縣○○鄉○○○段土地上面所興建之房屋轉售,但轉售與收款情形不佳,地○○亟需現金週轉因而陷於急迫,乃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陸續簽發支票,向乙○○借貸,每次借貸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不等,利息為年利率三十六%,並於借貸時預扣利息,借期為十天,支票屆期,再由地○○簽發支票告貸入款,供乙○○兌領,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始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並供犯罪使用印有「工商融資.林先生」字樣之名片六十二張,以及扣得乙○○所有之支票(本票二份)、支票簿存根一份、債務單四張、銀行查詢表登錄單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存摺二本、票據代收摺一本、切結書二張、桌曆一本、金融卡一張、切結書及本票三十四袋、商業本票簿二本、送金簿三本、存款簿五本等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前開常業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年間起,即與朋友多人合夥開設百貨公司、餐廳及KTV等事業,雖因生意往來而與朋友之間有金錢借貸,並因關係疏淺而計算利息高低(亦有未計算利息者),但並無重利情事,伊亦並未恃此利息收入維生,另地○○經過原審及鈞院多次傳訊,無論就借貸經過或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前後所述均非一致,其證詞殊非可採,尤其如依照地○○自述之投資經過觀之,其應為商場經驗老手,顯無可能因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借貸,兼以其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述稱並非因為週轉不靈而借貸,且其跳票時間亦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凡此均可證明其於借貸之時,並非因為急迫而借貸,另地○○就利息之指述,無論在利息之預扣或利率方面,均非真實,伊確無常業重利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於警訊時,除坦承警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在其前開住處所查獲之扣押物,係其自八十二年間起,向人調借現金之後,轉借他人賺取利息及借高利給他人之相關證物之外,更坦承其自八十二年間起,就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每借十萬元,每月收取三千元之利息(一年之利息為三萬六千元),且有自八十二年年初,就借給地○○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但供稱利息為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見警訊卷一一三、一一四頁)等情無誤。嗣在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除再坦承警訊供詞係屬實在之外,並再供承:借錢先扣一個月利息,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年息百分之三六),預扣一個月,給九萬七千元,票主有些是朋友,有些是別人介紹來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六五頁)之情無訛。另被告之弟 林進中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指證:被告確有經營地下錢莊,且已經營二、三年等語(見同上偵卷六九頁)。若無上情,被告以及其弟林進中豈會為上開供述?況被告經警查扣之證物中,其中之桌曆(八十三年份)亦確遍載金錢借貸之情形(記載借款人姓名簡稱、及借貸金額),且一頁七日均有記載者,亦比比皆是,此有上開桌曆扣案可稽。另被告在其所有之名片上面印上「工商融資」之文字,並印上「林先生」之代號(及行動電話號碼)而不敢印上其真正姓名,此亦有經警查扣之被告上開名片扣案足佐。若非經營地下錢莊,何需印製上開名片,且心虛隱匿其真名?再參酌扣案之債務單、銀行查詢表登錄單、切結書、本票、送金簿等物,經核亦確係經營地下錢莊常用之物。其中,縱置僅簽發本票者於不論,但其中由子○○、酉○○、丁○○、廖標慧、丙○○、壬○○、甲○○、寅○○、申○○、己○○、天○○、卯○○、未○○、庚○○、亥○○、巳○○、戊○○、辰○○、午○○、丑○○、癸○○、辛○○○等人所簽立之扣案切結書中,已明確載明:「立切結書人因生意週轉須要持本人支票及客票連同商業本票向(林)先生貼現,月息以每萬元二百四十元計(即年息為百分之二八.八),貼現金額以票據面額計,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如無法兌付願負刑法詐欺行為及民事法律責任,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文字。依其文義與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相互印證,再參酌庚○○之切結書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書立,未○○之切結書則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其他之切結書部分未書寫日期,部分則在八十二年間書立)有各該切結書連同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扣案在卷可稽各情,顯見被告最遲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有在其上開住所,以「林先生」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陸續貸錢給庚○○、未○○、子○○、酉○○、丁○○、廖標慧、丙○○、壬○○、甲○○、寅○○、申○○、己○○、天○○、卯○○、亥○○、巳○○、戊○○、辰○○、午○○、丑○○、癸○○、辛○○○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八.八之利息,此後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除後述之地○○部分外,則陸續提高利息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且均預扣一期之利息,其情甚明。被告嗣雖改稱扣案之上開證物,部分係 張隆偉 所有,惟上開證物均為債權憑證,張隆偉豈會放在被告住處?況此除與被告之警訊所供有所不符之外,被告亦坦承不知張隆偉之去向,無法查報其地址以供本院傳訊(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一八六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另本院依據扣案之本票,所傳訊到庭之證人 陳證光 、己○○、午○○、申○○、寅○○等人,雖均結證
,未曾向被告告貨。惟本票及切結書係自己所簽發,當時並簽支票,待清償後索回支票,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有些人是朋友介紹來的(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五七七號卷第六十五頁)。故上開諸證人顯然是經朋友之手向被告告貸,且本票及切結書既尚留被告處,足認該票款係被告所出借。又上列證人與地○○,及證人李國山於本院及本院更一審均分別結證或為週轉,或為兌現票款,或為交割股票款才行告貸,本院前審證人 藍銘炎 亦結證,其友卯○○係因週轉不靈才向其借取本票向被告告貸。故本案借款人顯係因急迫而向被告借貸,亦堪認定。
(二)另證人地○○因向南投縣之「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斷該公司在南投縣○○鄉○○○段土地上面所興建之房屋轉售,但轉售與收款情形不佳,地○○亟需現金週轉因而陷於急迫,乃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陸續簽發支票向被告借貸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地○○供明在卷。地○○雖於本院供稱,其每借貸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不等,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一百萬元,一期收取十萬元之利息(即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亦於借貸之時預扣利息云云。然地○○係一生意人,應有精打細算之本質,不可能長期讓被告如此重利盤剝。何況,其均十天之後,再簽發支票向被告調現軋入支票戶頭,以供被告兌領上期所簽發之支票,若其確以上開方式支付利息,則第一次十天借一百萬元,僅剩九十萬元,第二次僅剩八十萬元,不及三個月又十日,一百萬元之借款,必因支付利息而化為烏有,其嗣後又有何資力向被告調現,而能延續至八十三年八月,故地○○所言不免誇大不實而有違常情。何況,缺錢者固大有人在,然富有者亦不少,當時公民營行庫、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到處林立,告貸尚非不難之事,地○○應無非向被告告貸不可之情境。又一般地下錢莊,其利率均屬一致,不致因人而異,却可能因大額借款而減其利率,被告借予上開諸證人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下,其利率,均不高於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豈有對地○○借款高達五十、一百萬元者索取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之理,故應認被告所供之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較為可採。
三、查民國八十二年前,政府已大量開放民營銀行設立,由於競爭之故,利率年年下降,是年銀行利率已降至年利率百分之六、七,然被告却向上開借款人收取百分之二八.八至三十六不等之利息,並予預扣,顯與原本顯不相當。再稽之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歷時二、三年,且印名片廣為招徠,被告當係恃此維生,以之為業。
其雖辯稱另有他業,非以此為業,然人之業務可有多種,初不因其另從事他業,即認其不成立本件常業罪。故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要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其常業重利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係自八十年間起,即在上址經營地下錢莊,並以刊登報紙廣告借貸款項之方式,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百萬元本金收取十萬元利息之重利,將資金借予 林素真 、 朱聰榮 、 簡明雄 、 許家榮 、 徐傑章 、 游雅富 、 張揚明 、張隆偉等人以謀取不法之利益,並以之為常業云云。惟本案依據切結書之日期,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為前開常業重利之行為。且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林素真、張揚明等人到庭,渠等均僅證稱與被告之間,是朋友間互相借貸,被告乙○○並無收取高利之情形。證人張揚明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至於其他證人朱聰榮、簡明雄、許家榮、徐傑章、游雅富等人,經查或無住所資料,或按址查無其人,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重利犯行。亦無法單憑扣案之證物為上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僅構成常業重利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開始本案犯行,且認定被告均以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之高利貸款予他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且其所取重利尚非甚高,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扣案之上開扣押物中,與被告常業重利有關部分,其中印有「工商融資.
林先生」字樣之名片六十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如原審宣告沒收之支票簿存根、債務單、銀行查詢表登錄單、存摺、票據代收摺、切結書、桌曆、金融卡號、商業本票簿、送金簿、存款簿等扣押物,雖可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部分亦為被告犯罪使用或犯罪之後所收取。惟本案被告雖有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如將上開扣押物均予沒收,將使被告合法債權部分,亦失所憑證。審酌上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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