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台中縣崇光國小教師,並擔任台中縣崇光國小教師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由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公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略以:「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四節為原則。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被告台中縣政府就有關各校教師兼任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節數之經費補助及相關疑義彙陳教育部釋示,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知台中縣各國民中學及小學並副知台中縣教師會,在未核復前各校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仍予維持,以免影響課務推動;台中縣教師會認為被告此舉已明顯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且未能依法行政所影響各校教師會會務推展運作之部分,恐因各校教師會理事長權益受損而不斷衍生司法爭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中縣教師字第三四九號函知被告依法行政,不應因故延宕擱置。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被告未獲得教育部明確回應前,已排定之各校教師授課節數仍宜維持現況。本件被告就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事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就各校教師兼任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節數之函示(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及第0000000000號),為行政處分,而非一般措施,且已損害本人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利益,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三○六七三八號函)及請求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即作成核定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之行政處分。
三、查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係行文所屬各國民中學及小學謂:「有關各校教師兼任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節數乙節,本府已就經費補助及相關疑義彙陳教育部釋示,在未核復前各校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仍予維持,以免影響課務推動。」,台中縣教師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中縣教師字第三四九號函,其內容係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請求被告依法行政,不應因故延宕擱置。被告再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三○六七三八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修訂條文對地方教師會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係以『...為原則』,另同條第四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得由教育部酌予補助』,本府鑒於學期中各校教師授課節數均已排定,遽然減課勢必造成學校課務推動困擾,且本縣教師會理事長人數眾多,減授課所需之代課費用暨衍生之相關費用支出,若教育部未補助,將造成原已拮据之縣庫更形困窘,有關代課經費補助及會務人員認定等相關疑義,本府已向教育部請釋,在未獲得明確回應前,基於學生受教權益,仍宜維持現況。」,被告上開二函,均係被告就有關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修正條文減少教師會理事長授課節數所衍生之代課鐘點費減授課代課費用事件,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就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所為之一般性措施,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三○六七三八號函,及訴願決定,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為其訴訟要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即作成核定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告自承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筆錄),遽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非屬適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