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4年度聲沒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被告持有之第1級毒品1包(驗後淨重為0.12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該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5
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故上開扣押物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聰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