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肆包(其中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第2212號、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扣得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第2212號、第32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查。而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3年5月12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7146號(驗餘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19公克,93年4月3日查獲之部分)、93年7月29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7
572號(驗餘淨重0.22公克,包裝重0.60公克,93年6月18日查獲之部分)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又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