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曾仲達
     即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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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草屯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八十
八年六月十日,帳號為一八○五七-三號,票號為FA0000000號,
面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竟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伊遺失之空白支票,支票上之印章均係偽造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並於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由單各一紙為證,固堪信為實在。惟查,系爭支票係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
退票,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退票理由單可按,且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亦確與系
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不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影本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即因系爭支票等八十六張空白支票遺失
而辦理掛失止付,且被告所遺失之支票已有多張遭人偽簽冒用,並分別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先後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三件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抗辯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係屬偽造,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今原告既未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遲延利
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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