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係爭汽車)交其修理,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修復完畢交付被告,
被告因欠其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未給付,遂簽發同額
之簽認單及本票一紙交其收執,惟該修理費迄今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對係爭汽車交由原告修理及尚欠如前所述之修理費未給付等事實
不爭執,惟以係爭汽車係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遭訴外人尊龍汽車客運公司自
後撞擊始受損害,尊龍汽車客運公司曾同意支付係爭修理費,後因尊龍汽車客運
公司之保險金給付不足以理賠車禍中全部受損車輛之損失,故未給付修理費予原
告,因車禍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認為應由被告支付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單三紙、派工單一張、汽車修理費用之簽
認單及本票一紙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到
庭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原告同意由訴外人尊龍汽
車客運公司支付係爭修理費等語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承認由訴
外人尊龍汽車客運公司承擔係爭汽車修理費債務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