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О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