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   告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
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附
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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