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送達代收人  施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家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一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叁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四五六三—二八○○—五○○二—七○○一之VISA信用卡正卡一
張,依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該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
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於特約商店內之消費簽帳即未依
約清償,至九十年五月止,計尚欠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三十五萬二
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紙、持卡人帳單查詢二紙
、卡片查詢一紙、客戶消費明細十一紙及客戶還款明細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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