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甲○○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該被告。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