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 告 丁○國際企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曠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曠達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間向原告
購買通信器材及相關配件,總價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該價金
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詎曠達公司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
之經銷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