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О一號
原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甲○○○住高雄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 曾慶煌 之繼承人全體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存
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被繼承人曾慶煌與原告乙○○之女及原告丁○之長姊,被繼承
人曾慶煌於八十七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數度前往醫院治療,復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自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出院後,攜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
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被告住處與其同住,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再度進入聖若
瑟醫院就醫時,未將上開權狀、存摺及印章攜離,仍置於前開被告住處,被告竟
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父曾慶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病危彌留之際,未經曾慶煌
同意,攜帶上開曾慶煌之印章及存摺,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高雄縣鳳山
市農會,委請不知情之該農會某職員於該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代為書寫提領
金額及偽造「曾慶煌」署押一枚後,蓋用曾慶煌之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再將
該取款憑條持交該農會承辦人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文書,使該農
會因而如數交付其所冒領之曾慶煌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曾
慶煌及曾慶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明知曾慶煌已
於當日凌晨三時許死亡,竟仍以同一手法,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冒領曾慶煌存款
八萬元整,足以生損害於曾慶煌之繼承人(此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刑事部分案經原告乙○○提起自訴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刑,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