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一號
  原   告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吳義聖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始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
條乃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併
存之合意管轄,並非排他之合意管轄,依法律規定之法院仍有管轄權。而被告之
住所既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仍有管
轄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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