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76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王柏茹

被告 陳炫瑋 (即 陳昱佑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炫瑋即陳昱佑之繼承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被繼承人陳昱佑死亡時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新莊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惟本件非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情形所生爭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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