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10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5402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1010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