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9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民國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
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三、經查:上列受刑人於9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且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7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1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1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且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受刑人於9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8月8日,累進縮刑1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7月23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97年9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841號函、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