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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