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個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於警詢稱約新臺幣5萬元)、該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