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新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上開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裁定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度致被告(考試院,以下同)聲請書,請求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刪除),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分別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六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六九八號及八七考台組貳二字第○○○二九號簡便行文表轉請銓敍部釋復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理,先後向被告及本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一四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三號裁定可稽。茲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復以同一事由第三次致被告聲請書,被告以原告本次聲請仍屬同一事由,爰予以併案存查,未再交銓敍部處理及函復原告,原告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合於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願。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辦法,如訂定發布後,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訴願法所謂之行政處分,其未為訂定,無關具體事件,亦非訴願法所稱之視同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若不服被告未予處理其聲請,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乃原告提起訴願,自有未合。被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訴願,洵無違誤。茲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遂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聲請人仍認本件合於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