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己○○
癸○○子○○丑○○庚○○壬○○丁○○辛○○戊○○乙○○寅○○丙○○共甲○○○○人
子○○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第二八七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六號、第五六三號、第一一○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原裁定以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聲請人以原裁定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八八號判例,卻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該項最高法院判例之所稱再審合法,僅指再審之程式合法而言,並不包含其所稱「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之合法要件在內。原裁定認聲請人未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備其他合法要件,而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且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並無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效力。非本件應行適用之依據。聲請人以原裁定未適用該判例,即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會,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