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出版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正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右聲請人因出版法事件,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因出版法事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後,曾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七一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七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收受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算,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雖訴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縱認屬實,亦逾越上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乃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起訴狀」,已針對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裁定不服,原裁定即應就此另為審酌,且應視聲請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起再審之訴之時,而非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才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聲請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起訴狀,係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其理由四、五雖曾提及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裁定之駁回意旨,經核僅係主張其對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有再審理由之說明,所訴原裁定未併予審酌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違法云云,殊無足採。次查原裁定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憑,聲請人主張應視聲請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起再審之訴之時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於法顯然無據。又查聲請人僅對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其對原裁定並未提出發見何種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殊難認原裁定有何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另訴請併予廢棄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已無庸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