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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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37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0年12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3月12日止(最後
繳款截止日為97年5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4
,287元(內含本金88,079元、利息16,208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
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其中本金88,079元部分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延滯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
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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