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100年12月30日為到期日,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7,採機動利率計付,遲
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息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
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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