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倪源駿 原名倪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0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59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12
0,550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0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秀啟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
國98年5月4日變更為甲○○,並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8年
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801009420號函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另被告之住所地
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0
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20,550元,另已到期利息13,509元
及違約金6,000元,合計140,059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120,550元部
分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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