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峯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兩
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6月17日發卡
起至98年2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3月12日),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4,812元(內含消費本金120,4
66元、利息44,346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
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
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0,466元自9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4,812元,及其中
120,466元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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