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度司執字第五二八四六號被告與債務人建
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影印機壹臺、編號十一所示之列表機壹臺,所為查封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 徐自江 變更為
乙○○,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並經被告
具狀聲明由乙○○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2846號被告與債務人建通
工程股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原告之辦公處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4樓(
下稱系爭處所)對建通公司實施查封,經本公司在場員工及
建通公司代表人丙○○○再三向查封人員強調該處之辦公器
材均非建通公司所有,然被告仍執意查封附表所示之物品,
而建通公司係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5之7號3樓,
系爭處所為原告公司所有,而原告公司之部分電腦設備係自
行組裝,而附表之設備原告亦有提出發票或送貨單為證,爰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7度司
執字第52846號被告與債務人建通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如附表所列物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建通公司的人員都叫被告的人員到系爭處所收帳
,所以才去系爭處所查封,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
均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40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建通公司營業處所即系爭
處所可供執行之動產予以查封,嗣於97年8月13日會同本院
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處所,雖債務人建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陳稱系爭處所係向原告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但被告
仍予以指封放置於系爭處所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
司執字第5284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執行卷宗審認無訛。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經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處所是向原
告借來使用的辦公室,因為建通公司的辦公室比較偏遠,又
是住家,建通公司的合夥人之一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認識,
且之前合作過工程,所以才借用系爭處所作為辦公室,而建
通公司人不多,不需要什麼設備,有需要就向原告借用等語
,且系爭處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處
所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然證人丙○○○既稱系
爭處所係作為建通公司辦公使用,而由建通公司占用中,放
置系爭處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係一般公司行號營業使用之
辦公設備,亦由建通公司占有使用中,依通常情形應認附表
所示物品係建通公司所有,縱使系爭處所屬原告法定代理人
所有,亦不能逕以推認系爭處所放置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
再者,證人丙○○○雖證稱係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處所及辦
公器材作為辦公使用等情,然建通公司與原告又未訂立契約
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且建通公司既為該強制執行案件之
債務人,則證人丙○○○所證附表所示物品均屬原告所有等
詞,攸關附表所示物品是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變賣作為清償
建通公司債務使用,自不能僅以證人丙○○○所言一概認定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原告所有,仍需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物品
均為其所有,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查附表編號1所示
廠牌為RICOH、型號為MF1530號之影印機1臺、編號11所示
廠牌為HP、型號為DESKJET1180C號之列表機1臺,業據原
告提出可資對應型號、廠牌、買受人之震輝事務機器管理顧
問92年12月31日出具之發票及出貨單各1紙、三井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92年6月27日出具之發票1紙為據,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編號11之物品為其所有,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上
開物品之所有權人,僅空言否認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要屬可採。至於
原告其餘提出之發票、出貨單等單據,均無記載型號或可供
對應之資料,難認屬附表編號2至10、12所示物品為原告購
買之證據,則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
10、12所示物品為其所有等情,自難為本院所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附表所示物品所
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影印機1臺
、編號11所示列表機1臺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