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至95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品名為DBP等貨物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4,202
元,原告業已將買賣貨品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貨款,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及送貨單各5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8年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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