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4張,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9,000元,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原告係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
告表示月息20分,當次扣息40,000元,原告僅取得160,000
元,有協議書可證,因借款利息過高,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
97年10月止,陸續向朋友借款450,000元以向被告清償,
然原告僅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
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無請求權,以被告月息
20分計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0,顯屬重利,就超過百分
之20部分並無請求權存在,且被告將包含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20利息部分滾入原本,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
部分並無請求權,且被告係於97年11月26日脅迫原告簽發附
表所示之本票。㈡本件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係原
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之擔保,然原告已清償450,000元
,依約定利率最高限額百分之20計算,借款200,000元之利
息每年僅40,000元,顯已超過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因被告
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
果而取得對抗被告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其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6年12月至97年9月11日止陸續向被告
借款金額達869,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0,000元,且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本票4張與原告提出之96年9月7日協議書無
關,又該份協議書均非被告所簽或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原
告是因為向被告借款過多,均未清償,故被告為維護自身權
益而於97年間請原告簽立本票,被告係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之
本票4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4紙,源自原告向被
告借款200,000元之擔保,而原告已清償450,000元,被告
不得再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且被告尚未返還附表所示本票4張,並持之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上載債權是否
存在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危險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4張均為其於97年11月26日所簽發並
交付被告,嗣後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
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業經原告提出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足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8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4張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清償其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借
款2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月息20分,而迄今已清償450,00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
條前段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
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
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
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闡釋著有94年度臺簡上字第
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再按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票據既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自應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倘若票據債務人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要不因執票人提出附理由之
否認,即因此轉換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334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本件原
告主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4張之原因事實係作為其於96年9
月7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及約定利息月息20分之還款擔保
,且迄今被告已清償450,000元而債務消滅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4張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96年
9月7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所簽發,並提出96年
9月7日協議書為證,然查,被告否認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4張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該筆200,000元及利息之消費借
貸款,並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查該協議書除記載原告因急
用錢,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言明月息20
分,並簽下本票等情及協議書上蓋有「甲○○」、「乙○○
」之印文外,並無兩造之簽名,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被告
否認該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原告又未提出該份協議書
確實係經被告同意而蓋印之證據,難認該份協議書確屬兩造
同意後所書寫之文件。再者,上開協議書並未記載原告簽發
本票之張數、票號、金額等資料,無法確認該協議書所指原
告所簽發之本票即為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而原告於民事起
訴狀及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附表所示本票4張
係因原告急需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96年9
月7日之200,000元消費借貸款項等情,然原告於98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又稱附表所示本票4張均係因本金200,
000元之利息無法按期繳付,於97年11月26日受被告脅迫所
簽發,與其上開所稱附表所示本票4張係於借款時為擔保20
0,000元之還款所簽發等情矛盾,益徵原告所稱簽發附表所
示本票4張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上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並非事實,而難以採信。末查,原告另主張迄今已還款45
0,000元,本票債務已消滅,且原告係受被告脅迫簽發本票
云云,然原告於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既稱還450,00
0元都是給現金,也沒有要求被告簽收,沒有證明,被脅迫
簽本票也沒有證據或證人等情,則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簽發附表所
示本票4張係受被告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則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對其主張票據債權,亦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4紙均為擔保於96年9月7日
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之還款,又已清償完畢,且係
遭被告脅迫簽發本票等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
要旨,則其據以主張被告無票據權利,而提起確認附表所示
本票4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受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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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1月26日│450,000│TH558178│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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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60,000│TH558179│同上│
├──┼───────┼─────┼─────┼────┤
│3│同上│200,000│TH558176│同上│
├──┼───────┼─────┼─────┼────┤
│4│同上│59,000│TH55818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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