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19時40分許,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33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鄭淑媛
所駕駛之6158-M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後未停車而離去,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其修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851元(其中工資
費用為10,665元、零件費用為8,18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如數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撞
擊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表、訴外人鄭淑媛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行駛在右方之
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已據訴外人鄭淑媛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中陳述明確,則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變換車道不當,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訴外人鄭淑
媛所有之系爭車輛,顯已對訴外人鄭淑媛構成侵權行為,而
系爭車輛既經訴外人鄭淑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
訴外人鄭淑媛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
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鄭淑媛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受損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
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受損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
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受損車輛係於94年9月7日領照使用,有系爭受損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6年10月5日受損時,約使用2
年28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2年1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
金額共18,851元,其中工資費10,665元、零件費8,186元,
已如前述,除工資費10,665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
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8,186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
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3,159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
再加上工資費10,665元,共計13,824元,即為系爭車輛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鄭淑媛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本件系爭受損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鄭淑媛既僅能向被告請
求賠償13,824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鄭淑媛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八、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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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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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186×0.369│3,021│8,186-3,021│5,165│
├─┼─────────┼───┼───────┼───┤
│02│5,165×0.369│1,906│5,165-1,906│3,259│
├─┼─────────┼───┼───────┼───┤
│03│3,259×0.369×│100│3,259-100│3,159│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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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