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849號、97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01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7號)請求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⑴、犯罪事實尚有:
1詐騙集團成員又於民國97年1月24日17時許,在拍賣網站
刊登佯裝拍賣筆記型電腦廣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電話,甲○○受騙下標並於97年1月25日接續匯款
四次計新台幣(下同)33000元到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三人
許維真 之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2詐騙集團成員又於民國97年1月間,在拍賣網站刊登佯裝
拍賣筆記型電腦、相機等物品廣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使乙○○、庚○○、丙○○等人受
騙下標,並先後於97年1月23日、97年1月24日接續匯款
23000元、9300元、26000元到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三人陳
竤宇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⑵、證據部分尚有:
1被害人甲○○、乙○○、庚○○、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
2拍賣網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二、被害人甲○○、乙○○、庚○○、丙○○受騙匯款之犯罪事
實,與本件起訴事實係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據檢
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台北地檢97年偵字第18013號、花蓮地
檢97年偵字第457號),本院應併予審究。至花蓮地檢就被
害人戊○○、己○○受騙匯款事實請求併案部分,則與本件
起訴事實同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