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被 告 丁○○
丙○○
號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被 告 禾新 建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戊○○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禾新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拾參萬陸仟
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新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禾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禾新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禾新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至1月間前向訴
外人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砂石後,就使用後之殘餘
物委任原告代為清運,至96年2月為止,被告禾新公司累計
已有451,500元清運費用未給付給原告,幾經原告追償,被
告禾新公司開立票號各為CM0000000號、CR0000000號、CR
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6年3月20日、96年4月5日、96
年5月5日、受款人均為原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
5,000元之支票共3紙支付清運費用,然被告禾新公司法定
代理人戊○○於96年2、3月間即避不見面,被告禾新公司
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亦退票而無從兌付,故依據兩造契約及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新公司給付451,5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㈡被告禾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2、3月間
已避不見面,且被告禾新公司於96年4月1日辦理停業,被
告禾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3月初已潛逃中國大陸
地區,對於國內債務置之不理,被告禾新公司顯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於本件債務已無清償可能性,又原告於97年8月間
聽聞被告禾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及其妻 張桂枝 於96年3
月間將被告禾新公司之現金轉匯藏匿至親友帳戶中,以避免
債權人求償,原告經明察暗訪後於97年9月上旬得悉戊○○
夫妻與戊○○姐姐即被告丁○○、訴外人張桂枝母親即被告
丙○○、訴外人張桂枝姐姐即被告甲○○○等人合謀,將被
告禾新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現金轉匯給被
告丁○○、丙○○、甲○○○,被告間共同損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且被告丁○○、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返還被告禾新公司451,500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禾新公司應給付原告
451,500及其中3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36,5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禾新公司與被告丁○○、丙○○、甲○○
○間於96年2、3月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丁
○○、丙○○、甲○○○應連帶給付被告禾新公司451,5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禾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丙○○、甲○○○則以:㈠原告聲明第2項請
求撤銷被告禾新公司與被告丁○○、丙○○、甲○○○間於
96年2、3月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惟原告主張上開無償匯款
之時間、內容皆未明確,倘若匯款有很多次,顯無法知悉原
告主張要撤銷的是哪一次,若匯款金額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
,則原告是否可主張全部撤銷?原告之聲明不明確,被告已
無從答辯。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丁○○、丙○○、甲
○○○給付系爭金額之貨款予原告,惟「連帶」給付限於法
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白約定,本件並無此情形,原告認為被告
丁○○、丙○○、甲○○○共同損害原告權益之請求基礎薄
弱,實無命被告連帶給付之理由。又原告主張係97年8月間
聽聞被告禾新公司倒閉涉及詐欺、洗錢犯行,其後查知本件
無償行為存在云云,惟96年8、9月間被告丁○○、丙○○
、甲○○○及其他親屬8、9人之多皆遭桃園調查站約談,
但被約談之親屬提出戊○○或被告禾新公司所簽發之債權憑
證接受約談後,該案迄今無下文,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共同無
償、損害債權之行為,且原告主張無償行為之撤銷權可能已
逾1年時效。㈡原告聲請法院函查被告禾新公司之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回函後原告發覺並無原告所指述之匯款
內容,原告始又提出聲請要求再函查被告禾新公司之其他銀
行帳戶,並及於被告丁○○、丙○○、甲○○○之全部銀行
帳戶,再請求法院命被告丁○○、丙○○、甲○○○提出銀
行存摺及財產歸戶資料云云,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禾新公司之
金錢流向及匯款狀況毫無所悉,僅因懷疑被告禾新公司應有
匯款給被告丁○○、丙○○、甲○○○等人,即認被告丁○
○、丙○○、甲○○○係屬無償取得、侵權行為,藉此起訴
後再以散彈打鳥方式請求法院四處蒐集有利證據,原告以此
近似抄家方式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恐因而將被告等人之財產
資料均攤出陽光下,故不同意原告之調查證據方法,且在舉
證順序上,原告應先為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或無償行為之舉證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前為被告禾新公司處理砂石殘餘物清運處理事宜,
被告積欠原告清潔費用45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
4紙(金額各為105,000元、105,000元、105,000元、1,
365,000元)、被告禾新公司開立票號各為CM0000000號、
CR0000000號、CR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6年3月20日、
96年4月5日、96年5月5日、受款人均為原告、金額均為
105,000元之支票3張為據,亦為被告被告丁○○、丙○○
、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
禾新公司處理清運事宜,而約定受有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
屬承攬關係,又被告禾新公司簽發並交付原告105,000元之
支票共3紙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迄今未獲兌現,就該承攬
報酬其中315,000元部分,原告亦得依據票據權利關係請求
被告禾新公司給付,故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禾新公司給付415,000元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禾新公司與被告丁○○、丙○○、甲○○○於
96年2、3月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原告得基於被告
禾新公司債權人地位,因被告禾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由原
告代為受領上開無償行為撤銷後被告丁○○、丙○○、甲○
○○應返還予被告禾新公司之451,500元,且被告被告丁○
○、丙○○、甲○○○係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連帶
負責等節,均為被告被告丁○○、丙○○、甲○○○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禾新公司於96年2、3月間無償將其設於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之現金轉匯予被告丁○○、丙○○
、甲○○○等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禾新公司之451,500元
之承攬報酬債權,且被告丁○○、丙○○、甲○○○有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等情,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禾新公司於96年2、3月間將其設於彰化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內之現金無償轉匯給被告丁○○、丙○○、甲
○○○等人,並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禾新公司設於彰化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資料,自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函送本院被告禾新
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帳戶自95年12月1日至
96年4月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觀之,除可見96年2、
3月間被告禾新公司有匯款1筆金額為13,621元給被告丁○
○外,其餘資料均未可見被告禾新公司有何匯款給被告丙○
○、甲○○○之情形,有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7年12月19日彰
土城字第0975256號函附被告禾新公司活期存款、支票存款
95年12月1日至96年4月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9張
在卷可參,依上開帳戶資料已難認被告禾新公司確有將其彰
化銀行存款匯至丙○○、甲○○○等人帳戶之情形,再者,
縱使被告禾新公司曾於96年2、3月間匯款13,621元給被告
丁○○,然衡之社會常情,匯款至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
現金之緣由千百種,可能係清償債務、借款、單純委由他人
提領等等情形,不可一概而論,自不能以被告禾新公司曾有
匯款給被告丁○○之行為,遽認被告禾新公司係為脫產而無
償贈與給被告丁○○之情形,故單憑上開帳戶資料顯無法證
明被告禾新公司為脫產而無償將其彰化銀行帳戶現金轉匯至
被告丁○○、丙○○、甲○○○等人名下,而有害原告債權
之情形。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禾新
公司與被告丁○○、丙○○、甲○○○間有上開詐害債權行
為,進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無償受領
被告禾新公司之匯款係共同侵害原告債權,應連帶負責云云
,亦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丁○○、丙○○、甲○○○有何無
償受贈被告禾新公司之現金而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自
無由認定被告丁○○、丙○○、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禾新公司於96年2、3月間無償
將其設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之現金轉匯予被告丁○○
、丙○○、甲○○○等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禾新公司之45
1,5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且被告丁○○、丙○○、甲○○
○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等情,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另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禾新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資料、各支票帳戶兌領支票資料、命被告丁○○、丙
○○、甲○○○等人提出銀行存摺或歸戶財產清冊、所有銀
行、郵局帳戶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4月1日資金往來明細
及兩造聲請調閱被告禾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涉刑事案
件卷宗資料等情,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既特定被告禾新公
司係將其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現金轉匯至被告丁○
○、丙○○、甲○○○等人名下,顯見並無調取或審酌被告
禾新公司其餘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原告於見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回覆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後,始再向本
院聲請調閱其餘銀行、郵局資料,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
項關於「被告禾新公司與被告丁○○、丙○○、甲○○○間
於96年2、3月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
丙○○、甲○○○應連帶給付被告禾新公司451,5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又未表明係被告禾新公司與被告丁○
○、丙○○、甲○○○之何時、何緣由、何金額之無償行為
,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後,原告
亦陳稱依目前資料無法明確認定,而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隨
第2項來的等情,原告既並未能明確特定欲撤銷之無償行為
為何,已難認定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且豈有先由法院調取
被告等人全部財產資料後,再由原告檢視後擴充其訴之聲明
、主張之理?故原告另聲請調取被告禾新公司其餘銀行、郵
局帳戶資料與丁○○、丙○○、甲○○○等人全部財產資料
及兩造聲請調取被告禾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刑事案件卷
宗資料等部分,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新公司
給付451,500元及其中3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票據法第133條所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136,5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禾新公
司於96年2、3月間無償將其設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
之現金轉匯予被告丁○○、丙○○、甲○○○等人,已害及
原告對被告禾新公司之451,5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且被告
丁○○、丙○○、甲○○○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等情
,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禾新公司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