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О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收受強制戒治之裁定正本,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始行抗告,期間因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六日、七日三天為法定放假日,扣除上開法定假期,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始行抗告,並未逾抗告五日期間,抗告人之抗告應屬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收受強制戒治之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期間本應於同年月六日屆滿。惟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六日、七日,適為春節國定假日,依上開民法規定,本件抗告期間之屆滿日,自應以放假日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代之。是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就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逾越抗告期間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以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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