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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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О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紹雄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向萬通商業銀行(下簡稱萬通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而負有債務,屆期未清償,經債權人萬通銀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甲○○等債務人發給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零五零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將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妻乙○○基於共同意圖損害萬通銀行債權之犯意聯絡,將甲○○所有之獨資商號遠東鉅木工部營利事業(原由甲○○於四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嘉義市政府登記,設在嘉義市○○○路○○號,資本額五萬元,營業項目為木材批發業,包括鋸木、木材買賣及批發等,下簡稱鋸木工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嘉義市政府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所有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萬通銀行之債權。
二、案經萬通銀行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將鋸木工部之負責人名義自甲○○變更為乙○○之事實,惟辯稱:遠東鋸木工部已無生財器具,對於萬通銀行之債權,並無亦無毀損云云;乙○○則辯稱:伊係家庭主婦,平時僅負責家務,並不知甲○○向銀行借錢,也不知銀行已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其因向乙○○之娘家借錢,為提供擔保與乙○○之娘家,始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乙○○云云,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又辯稱該鋸木工部已無生財工具,無財產價值云云,其前後供述顯然互相矛盾;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問:是否知道甲○○債務狀況?)我知道,土地被銀行查封拍賣我知道」等語,惟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又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甲○○去銀行借錢,也不知道銀行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云云,其前後供述亦互相矛盾。又據告訴代理人 柳聰明 於原審指稱乙○○平時即有為甲○○處理票據、代收票款等事自應知情等語,復衡諸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甲○○亦自承曾與乙○○家族有金錢之借貸關係,則被告乙○○理應知悉甲○○對於萬通銀行之負債情況,自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乙○○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零五零號支付命令及該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遠東鋸木工部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負責人名義前與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變更負責人名義後之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非萬通銀行之債務人,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