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酒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十五鄰濫坑六十八號其妻乙○○娘家,為將乙○○帶離該處一起回家而要求 洪娟宣 坐上其所駕小客車,為洪娟宣所拒,二人乃發生爭吵,甲○○竟起傷害犯意,以雙手緊掐乙○○頸部,並於拉扯中推乙○○使乙○○頭部受撞擊,致造成乙○○頸部瘀傷、頭皮血腫、挫傷,右耳背瘀傷等傷害。嗣因乙○○仍不願隨同離去,甲○○竟手持放置屋內走廊上乙○○祖母馮 魏秀鶯 所有之柴刀一把,將乙○○壓倒在地,對乙○○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欲使洪娟宣聽從其命,惟乙○○仍不為所動,甲○○見未奏效,旋又以強拉、強推乙○○之強暴方式,欲逼乙○○上車,乙○○不肯且數度跳車,待同日下午四時許,乙○○終因不勝其煩始無奈上車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其後經乙○○之叔父 馮興福 報警處理,為警查扣得上開 馮魏秀鶯 所有之柴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即乙○○祖母馮魏秀鶯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及柴刀一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被告之所以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吵毆傷被害人之原因,係為使被害人上其所駕之車與其一起回家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目的,上開所犯傷害、強制二罪,顯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次查刑法上之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之謂。本件被告手持柴刀將被告推倒在地聲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行為,乃企圖迫使被害人上車與其同行之強暴、脅迫手段,為強制罪犯行之一部,此與「將來之惡害」有間,公訴人認此部份復成立恐嚇罪,尚有誤會。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科刑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本非無見,但其認被告犯有傷害、恐嚇及強制等三罪,犯意各別應併何處罰云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妻子不思疼惜,竟以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身心俱創,惡性顯非輕微,惟自始坦承犯行,當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柴刀一把,為案外人馮魏秀鶯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沈應南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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