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華北路一段與中華北路一段七十八巷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七十八巷行駛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華北路一段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駛抵該處,致機車左側被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乙○○因而受有:(一)兩腳膝蓋挫傷、(二)左手肘挫傷、(三)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有過失,此經本院送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九0一四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及向處理之警員 王伯群 自首,表明為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原審審理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及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雖認定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卻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何在,且既認定被告自首又謂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於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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