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О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被告(即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之內容,關於時間及地點必須確定;另衛生局人多事繁,在被告本人未親見其檢驗過程之下,可能產生誤差;又被告因應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要求前去衛生局驗尿,因而向公司請假,損失慘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該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否認有該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依檢察署檢察官之命,前往衛生局驗尿,乃檢察官依其職權必要之舉措,無可非議。從而原審裁定令被告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