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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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持有毒品及吸用安非他命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一○五─一號住處,因不滿乙○○向其催討其妻 杜春娥 所欠之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拉住鐵門,左手用力猛推乙○○之胸部,致站立於鐵門前之乙○○受有右胸皮下血腫五×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右手拉住鐵門,左手推站立於其住宅鐵門前之告訴人乙○○,而乙○○因而受有右胸部五×六公分皮下血腫,有驗傷診斷書為憑。告訴人乙○○於警訊供陳被告係以脚踹其胸部云云,惟被告自承以右手拉住鐵門、左手推告訴人胸部,與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右胸部有血腫正相脗合,自應以被告之自白為可採。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來我家時我將門關上,她就在門外面大吼大叫,並拉著門不讓我關門。當時她先生在樓下沒有拉門,我有看到她先生在樓下,我情急之下要將門關起來就用手推她一下,我才把門關上」云云,惟被告僅須將鐵門拉下即可阻止告訴人進入屋內,無庸以手猛推告訴人胸部(依告訴人胸部受有血腫傷害,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自難依正當防衛主張免責。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持有毒品及吸用安非他命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及詳究,徒以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範疇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罰金叁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