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四三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勒戒所函送之證明書即推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令信服。抗告人確己戒除毒癮,而同樣第一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不同,不知標準何在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早已戒除,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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