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PlayStation商標遊戲光碟陸佰陸拾片及仿冒SEGA商標遊戲光碟肆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台中市○○區○○路○○○號尖端模型玩具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我國申請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連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與附表所示相同商標之仿冒遊戲光碟,再以每片遊戲光碟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客人,賺取差額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人員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仿冒PlayStation商標之遊戲光碟六百六十片及仿冒SEGA商標之遊戲光碟四十片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第四五○九號)。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佳陵 、丙○○等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前揭商標註冊登記證二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PlayStation商標之遊戲光碟六百六十片及仿冒SEGA商標之遊戲光碟四十片等足憑,且該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無誤,亦有勘驗報告書足按。又扣案之上開仿冒遊戲光碟中雖有部分外觀上並無仿冒之包裝紙,但被告係經營型玩具店之負責人,且每片又可賺取二十元,衡情豈有不知係仿冒遊戲光碟之理?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部分事實,與本件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扣案之上開仿冒遊戲光碟中有仿冒PlayStation商標六百四十一片及仿冒SEGA商標四十片,因包裝紙之外觀無仿冒之商標,即認並不構成犯罪,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前揭仿冒PlayStation商標之遊戲光碟六百六十片及仿冒SEGA商標之遊戲光碟四十片等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仿冒遊戲光碟因未仿冒告訴人公司之名義,故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辦理部分,檢察官認除前述論罪科刑及首揭之事實外,並以被查扣片名為「APEESCAPE(中譯:抓猴啦)」、「OMEGABOOS(中譯:歐米茄增福)」、「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FINALFANTASYⅧ(中譯:太空戰士八)」之遊戲光碟,業經告訴人在我國取得著作權,而指被告之販賣行為,亦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云云。惟查日本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並未訂立條約或協定,故該國之著作必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認被告涉違著作權法之規定,所據者為該四種遊戲光碟片之進口報單、銷售明細表,及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宣示「太空戰士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日本及台灣首次同步發行之宣誓書等資料,惟經本院細閱該些資料內容為「抓猴啦」、「歐米茄增福」各進口三百片、「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進口一千一百七十七片,且進口商為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可見發行數量甚少,客觀上顯未能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而於告訴人如何擁有著作權,及如何在台灣取得著作權之保護等項則完全無據;再「太空戰士八」雖進口八千片,於發行數量上或無問題,然宣誓此片在台灣首次發行者為日商思奎爾公司,並非告訴人。是依首揭條文規定,告訴人應非著作權法之保護對象甚明。此部分既未成立犯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D附表┌──────────┬────┬─────────┬─────┐│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商品範圍│申請註冊人│├──────────┼────┼─────────┼─────┤││八十四年│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乙○○○股│││三月一日│之磁碟、磁卡、磁帶│份有限公司│││至九十四│及光碟。││││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三年│電腦、家月微電腦、│甲○○○企│││七月一日│公司用微電腦、硬體│業股份有限│││至九十三│、軟體、電腦用磁帶│公司│││年六月三│及磁碟、及其他應屬││││十日│本類之一切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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