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施佳惠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O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小溪頭開發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鄉○○路○○○號)之負責人,明知小溪頭開發有限公司由經濟部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經營事業為: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土地重劃及都市細部計劃規劃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及綜合廣告業務之企劃製作代理、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庭園綠化業、戶外遊樂場、水岸遊憩設施等經營、育樂用品器材及運動用品之買賣業務、農場、畜牧場之經營、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七項,並未包括旅館業,竟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故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受讓在位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小溪頭度假村之經營權,即在小溪頭度假村經營旅館業務供人住宿。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迄未依和解數額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被害人家屬 李敏欽 之證述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予以緩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大部分款項、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營小溪頭渡假村旅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必須按期請水電專家人員做定期維修,並檢查有關電路、電線之設備,有無老舊、需否更新,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鄉○鄉村○○路○段七一八之五號內第一二0七號和室榻榻米南側與擺放電視機、檯燈之櫃子附近之電源短路,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並延燒至同上址之第一二0六、一二0
八、一二0九號房間及同上址七一八之四號第一二0一、一二0二、一二0三、一二0五號房間計八間供人使用之旅館房間,並因而當場燒死住宿在第一二0七號房間之 劉泓明 、第一二0八號房間之 李慶哲 及住宿在第一二0七號房間之 陳奕 親被燒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犯之成立,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構成要件,如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即不成立過失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嫌,其主要依據係被告為小溪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且被告係經營小溪頭渡假村旅館業務之人,應注意必須按期請水電專家人員作定期維修,並檢查有關電路、電線之設備,有無老舊、需否更新,以防危險之發生,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才接下經營不久,水電方面有聘僱水電工 蕭方政 負責,火災發生原因小孩說法皆不同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伊睡在一二O八號房樓上,係其他房間同學敲門才起床,起床後趕緊叫其他學起床,很快下樓發現大火即關起門,敲下窗戶從浴室逃出,是伊叫李慶哲他們起床的,他起床後坐在床上用手蒙著口說很嗆,沒注意他沒跑出來,伊等逃出後才發現他沒出來等語,證人 李茂榮 於警訊中證述:伊左側睡甲○○右側睡李慶哲,是其他同學來敲門,大喊失火,伊等才起床,當時也不知發生何事,沒看到火,約二、三分鐘後就看到火從右側門框燒了起來,所以伊等係從浴室打破窗戶逃生,伊起床時李慶哲也起床了,他坐在床上蒙著臉說很嗆,伊係跟著甲○○後面逃出,後面陸續有同學逃出,沒有注意到李慶哲沒逃出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伊等有叫李慶哲從浴室門窗跳等語,證人 林俊甫 於警訊時證述:伊住一二O八號房,要逃出時有叫同學一起逃出,當時濃煙很大,有同學看到李慶哲在哭等語,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伊住一二O七號房,清晨五時左右在冷氣機及電視機附近發現有火及嗅到塑膠味就叫醒其他同學一起逃出,於四時左右有同學起來開暖氣幾分鐘後伊聞到燒焦味就關掉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伊等昨晚有開冷氣機(應指開暖氣),後來聞到怪味就關掉,伊起床後有看到小檯燈有火花等語,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伊係住一二O七號房上層,係同學庚○○告訴伊發生火災的,伊起床後發現床舖上有火花,從大門衝出,係第二個逃出來的,當時衝出後約一分鐘火勢才漸漸大起來,伊有叫醒其他同學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伊起來後看到一樓及二樓角落著火等語,證人 張峻賢 於警訊證述:丁○○叫醒伊後,發現電燈旁之電線發出聲音,又有小火等語,證人庚○○於警訊時證述:伊在五時左右發現一二O七房內在冷氣及電視機附近發現有火及嗅到味道後叫上舖同學起床,戊○○、劉泓明、陳奕親、乙○○、 邱衡麒 、 陳維崙 睡上舖,當時陳奕親有醒來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伊早上五點多起來看到牆角冒煙是上面牆角冒煙,就叫大家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第一個發現,伊第一次上樓上看陳奕親手錶幾點,...就又下來躺下但睡不著,又上樓才見到二樓上角落在冒煙,該角落有放燈,沒有電視機或冷氣,又看到二樓角落木頭有冒煙,就到一樓去,打開房門看見冷暖氣機地方有火,該處有電視機,而冷氣機開關搖控處(固定在壁上)在起火,當時火勢還不是很大,伊即叫醒其他同學,..丁○○也醒來去叫下面同學,..伊上去叫他們醒來時發現劉泓明不在房間,第一次上去時劉泓明是否在房間伊不確定,....後來發現陳奕親身上著火,聞說起火他尚在整理東西等語,證人戊○○於警訊證述:係庚○○叫伊才知道發生火警,伊起床後有看到床頭燈在燒,有火光,立即將床頭燈插頭拔掉,伊立即跑出屋外,當時火勢不大,約一分鐘後才擴大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伊起來後看到檯燈在燒,即將插座拔掉,但還在燒,伊即拿行李往外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火係自一二O七號房燒起的,伊起床後發現樓上之燈燒起來,燒係在角落,角落處有置放行李,再無其他物品,究竟係燈或燈座在燒不清楚,剛燒起來,當時樓下整個電視機燒起來,火勢已經很大了等語,據上開證述僅能確定係自一二O七號房起火,究係自樓上或樓下先起火不詳,自何物先起火亦不詳,另最先發現火災者庚○○既叫醒其他同學,與被害人劉泓明、李慶哲、陳奕親住同屋者均得逃離,顯見小木屋並無阻礙逃生之物,亦無因超過容量使逃亡不易之情,次查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原因認係○○○鄉○鄉村○○路○段○○○號,小溪頭渡假區編號一二0七號和室榻榻米南側與擺放電視機、檯燈之櫃子附近檯燈之電源線短路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另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驗紀錄亦認為以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然證人即小溪頭度假村從事水電養護工作之 蕭芳政 於警訊時證述:伊當小溪頭度假村水電養護工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迄今,任職迄今皆未修理該小木屋之線路或電器用品,只有更換燈泡及燈具及插座及電線絕緣維護,當時伊在中盟大飯店地下室房間睡覺,是由崔總監叫醒才知道發生火警的,伊立即在地下室拿工具滅火器滅火,但滅火器已無法控制火勢,再至餐廳廚房邊總開
關關閉電源,當時火勢很大,火場已經沒有學生,已疏散至餐廳前廣場,依伊的看法該木屋格局為和室,電器用品為檯燈四十W燈泡,電熱水瓶(放置於門入口處),冷暖器機一部,這些用品要極短時間內發生大火,幾乎微乎其微,若是沒有助燃物,在瞬間要發生這麼大的火是不可能的等語,另證人即小溪頭渡假村安全人員 林文清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時證稱:伊是任職安全人員,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任職迄今,火災發生時正輪值警衛工作,凌晨五時十二分巡邏該處並無發現任何動態,再巡邏至中盟大飯店,巡邏完回到警衛室五時三十分,即聽到小孩在喊失火,伊立即衝入小溪頭度假村餐廳拿滅火器跑至火災現場滅火,但是火勢擴大,滅火器已無法控制,當時己○○搶救一位燒傷同學出來,即叫伊等疏散所有住宿同學出外面廣場,適時消防車已到達,當時只顧著疏散學生,並沒有聽到有可疑之地方,伊當晚在打卡時間各有三次巡邏,在打卡時間外也有在四周圍走走,只聽到小孩子踏地板聲及喧嘩聲而已等語,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小木屋之木頭甚大,燃燒不易,竟在證人林文清巡視後十幾分鐘發生,火勢又如此大,應有助燃之物,此種助燃物之存在,除棉被之使用外,並非被告所能注意,而棉被如正常使用,亦不致於引起火勢如此大之火災,況小木屋內並未增添其他電器物品,電器之使用,並無過量之情形,而一般電器用品之電線係橡膠圍繞銅線,有良好之絕緣功能,正常使用亦不致發生電線走火,被告且已聘僱證人蕭芳政負責水電養護工作,其亦認檯燈電源線無異狀而未予更換,縱因此而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亦非被告所能注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原審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違反公司法判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據被害人家屬請求,以被告應注意按期請水電專家作定期維修,檢查有關電路、電線設備需否更新,以防危險之發生及小木屋當晚住有學生八人,顯有超過容量,使逃生不易暨原審對於證人 李榮茂 、邱衡麒、甲○○等人之證詞何以不採未敘述等為由上訴,核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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