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電線(規格為220伏特,60mm)33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本件並經甲○○向警方提出告訴等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犯及共犯情節、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共犯所用之行竊工具鐵鉗
1把,未經扣案,是否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是否尚仍存在,均有不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20115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及其友人2名,於民國95年8月21日22時許,分││別騎乘2部機車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3││4號倉庫內,分由「阿忠」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收納於天花板之電線剪斷後,復由丙○○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揭電線搬至車上而竊取得逞,嗣於丙○○等││4人欲離去之際,適為鄰人 姚碧宜 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偵│上揭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甲○○所有之電線一批遭竊││││指述。│之事實。│││├────────────┼────────────┤│││三、證人姚碧宜於警詢之證│上揭犯罪事實全部。││││述。││││├────────────┼────────────┤│││四、現場照片3張及贓物認│甲○○所有之電線一批遭竊││││領據1張。│之事實。│││└────────────┴────────────┘┌┘│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忠」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書記官張健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