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1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必安研究所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必安研究所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必安研究所董事長,因業務需要,故修正原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第5條、第7條至第1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案,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必安研究所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