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17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0月1日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
5月19日釋放,於94年9月3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賓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有安非他命(271ng/ml)、甲基安非他命(4756ng/ml)陽性反應,經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業經以該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承此,可見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17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0月1日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9日釋放,於94年9月3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四、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本件毒品,衡情,應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惟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僅施用毒品1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業於95年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於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是本院無從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亦供明該吸食器業已丟棄,衡情亦應滅失,是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