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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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台鈴牌星艦一二五型重型機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除自備款一萬元外,分期餘款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則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日應給付一期計三千一百九十元,且標的物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應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四之二號乙○○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或典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占有上開重型機車後,僅給付其中五期合計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車款,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六期起,即拒不給付其餘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剩餘車款,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自約定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四之二號遷移至不明處所,使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東元公司代表人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元公司代理人丙○○、甲○○在警詢、偵查時或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繳款資料表各一紙、送達通知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惟緩刑之宣告係法院在裁判時(即修法後)所適用之法律,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行為在刑法修正前,裁判在修正後,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核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告訴人東元公司之車款數額僅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東元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東元公司亦具狀表明不予訴究,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已廢止)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