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據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為抵押權人。
二、經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2、672-1地號土地及其上2362、2312、2313、231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甚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欠債務未據清償為由,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與首揭規定並不相符,自難准許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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