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件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某拖吊車停車場內飲酒,其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Q-七二00」),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而不慎衝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七H-八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而七H-八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因受甲○○所駕車輛撞擊,復又撞擊停放在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N五B-九七五號、NN九-六0三號重型機車及DTV-八一一號輕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因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 吳秋月 、 張繼廉 、 黃金雄 、 巫建增 、 楊鎔駿 、 潘暐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三份。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㈥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一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
㈨現場照片共二十八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六七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毀損他人車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