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即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2月
9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8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臺北區樹林監理站寄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裁決書吊銷駕駛執照」,在此之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都不知道駕駛執照已經被吊銷,一直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違規被開紅單,才知悉是使用註銷之駕照駕曳引車的違規。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訴書,臺北區監理站回答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裁決書寄存於戶籍地郵局,送達完成之說明。家人都不知道有掛號信在郵局,也沒有任何通知書郵件,異議人在臺東,由於工作關係搬來臺北上班,為了通信方便所以將戶籍遷移至二姊家;在不知情之下,使用註銷駕照,權益受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希望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
以上」,而遭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前繳送之處分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㈡又上開裁決書所載異議人之送達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三樓)係「台北皇家社區公寓」,為設有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有管理員代為收受信件,且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刑事裁定書正本亦由該公寓管理員代為收受一節,固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刑事裁定書正本送達證書及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十三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交抗字第一八一號卷第八頁);惟上開送達地所僱管理員,僅代收普通平件及一般掛號郵件,並不負責代收訴訟(行政)文書掛號,因此該裁決書由新莊郵局於按址投遞二次無法送達應受送達人後,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信箱,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寄存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後港路郵局,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收件人未領取仍留置保管中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郵字第0955002059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衡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述:「本人住台東,由於工作關係搬來台北上班,為了通信方便所以我的戶籍遷移至二姊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異議人既未住居於上開裁決書所載之送達地,可知異議人與上開郵務送達之人員間應無何仇怨,郵務送達人員要無故意不予送達而誣稱管理員不願代為收受之必要;況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正本之送達係由異議人之姪 偕嘉維 代為簽收,亦有該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按(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二二頁),如該台北皇家社區公寓管理員亦負責代收訴訟文書掛號,自無須由異議人之姪簽收之理,此顯核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所載管理員收受信件之情節相符,益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上開函文內容洵屬非虛,尚難僅以上開送達地之管理員曾代收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刑事裁定書正本,遽認上開裁決書亦無不能交付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台北皇家社區」管理員收受之情事。又上開裁決書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送達,自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收到裁決書云云,自無可採。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記可憑,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是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