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9L501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接獲駕照審驗通知,備妥驗文件,經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屆齡不准審驗。本人於民國95年4月20日駕車,於台北市○○路在無違規之情況下被攔停開單。因恐懼再次被開罰單,將車停置不開。惟車內零錢包被破窗偷走(罰單在內),而不知如何處理,致日前又接獲裁決書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本人接獲駕照審驗通知,並無年齡之限制,而本人通過體檢足以負擔駕車所需條件,何以被註銷駕照。本人無恆產,亦無前科,雖憑勞力駕車賺錢,仍不忘捐助社福機構。曾四處求職,但因年齡而不為所雇,致無收入,生活陷入困境,罰鍰1萬2千元有如鬼月催命符使本人不知所措。本人懇請能以勞役折抵罰鍰或回歸原始罰鍰額度或分期繳納,亦或將本人移送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訂有明文。是行政罰之法律、自治條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間為斷,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新舊法律、自治條例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者,駕駛人應迅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如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65歲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假使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而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者,駕駛人應迅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65歲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比較異議人行為時及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異議人行為時及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相同之基準下,裁處前規定並未有利於異議人,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罰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其所申請之職業駕駛執照業於94年11月8日因年滿65歲而遭註銷在案,仍於95年4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MN-55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為警攔停,以異議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且異議人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5年8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
四、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MN-55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為警攔停之事實不諱,且異議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94年11月8日因年滿65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逾齡將其職業駕駛執照註銷,並通知在案,此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警攔停,以逾齡註銷職業駕駛執照為由,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並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參,是異議人汽車駕駛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並未依法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此由台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所載「逾齡逕註」字樣可知)。至於異議人以接獲審驗通知,體格仍適合駕車及其罰單遭竊不知如何處理、希望能分期繳納或以勞役折抵罰鍰乙節,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時,業已年滿65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異議人應迅將職業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異議人並未繳回,原處分機關乃依法逕行註銷並追繳之,於法並無不合,不因異議人接獲審驗通知即認異議人無庸繳回職業駕駛執照;又異議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確實遭竊而遺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縱或遺失,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警攔停,業已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理應知悉自身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雖遺失罰單,亦可就近詢問相關監理單位以明責任,尚難以此推卸違規行為所應負之罰則;另罰鍰是否分期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乃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異議人自得向原處分機關依法令申請,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惟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3日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業經修正,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予以裁處,適用法律尚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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